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6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超、王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世界风”娱乐城三楼卫生间内,因上厕所与被害人姚X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刀具将姚X腹部捅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该娱乐城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世界风”娱乐城三楼卫生间内,因上厕所与该娱乐城服务员姚X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刀具将姚X腹部捅伤,造成姚X肝左叶裂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该娱乐城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姚X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晚,其在“世界风”娱乐城三楼卫生间解手,里面有两个男子在说话,其中一光背男子说“滚出去”,姚X回了一句,光背男子就跺了姚X两脚,后拿刀捅了姚X腹部一刀。
2、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姚X肝左叶裂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3、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在卫生间解手时,进来一男子,李某某让他出去,那男子和李某某顶了几句,两个人就开始吵,后来那个男子就开始喊人,说他受伤了。二人回到包厢后,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并说捅了那男子一刀。
5、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诊断证明书、有关医疗单据、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