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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李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鹏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4日晚,李某甲之夫王某狗搭乘郭丰生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由信丰县X镇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小河镇X村塘里坑右急转弯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李某戊驾驶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交会,因赣x号车占道行驶,导致该车厢板分别撞刮赣x号车及另一行驶中的摩托车乘员,造成两车乘员重伤,其中王某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戊因本次事故,被信丰县检察院提起公诉,2009年2月2日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事故发生后,王某狗经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2023.12元。2008年12月16日,李某戊支付x元给原告方,由李某甲的哥哥李某鹰立具收条一张。王某狗在事故发生前,自2005年至2008年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另查明,王某狗共生育两个小孩,其子王某丁,X年X月X日生,为非农业人口,其女王某丙,X年X月X日生,为农业人口。王某狗的父亲王某乙,1938年1月生,为退休教师,每月有财政工资领取,其母卢某某,1940年8月生,为农业人口。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赣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信丰县鹏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鹏图公司)。2007年10月28日,该车由刘某生与鹏图公司签订协议,形成挂靠经营管理关系。庭审中,李某戊称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该车由刘某生转让给自己,但因转让时间短,未与鹏图公司改签协议。赣x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赣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李某戊驾驶赣x号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事故,导致王某狗死亡,按照责任认定,李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鹏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太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某狗的赔偿适用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狗自2005年起至2008年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务工和生活,该事实可以认定,但因王某狗为农村户口,按照规定,可按其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据此,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5624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狗之父王某乙为退休教师,领取有退休金,其退休金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应列入被抚养对象。其子王某丁为非农业人口,可按城镇住户人口标准赔付其生活费,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王某丁x.4元(650.98元/月×12个月×5年÷2人)、王某丙x.96元(2994.49元/年×8年÷2人)、卢某某7186.8元(2994.49元/年×12年÷5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人死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3.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上述应赔偿款在鹏图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受害人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所赔偿数额与本案合并,可能超出太保赣州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两案按赔偿总额由太保赣州支公司按比例赔付。李某戊已支付的x元,应在其应赔偿款中抵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023.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扣除李某戊已付x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26元,此款由被告太保赣州支公司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与本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按比例共同受偿上述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戊赔偿;三、被告鹏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2150元。

李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王某狗生前在广东番禺区X镇务工、生活三年有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

李某戊、鹏图公司、太保赣州支公司为提出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狗虽为农业户口,但李某甲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何群妹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王某狗自2005年起至2008年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与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狗的死亡赔偿金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王某狗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据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戊应赔偿李某甲等五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3.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扣除李某戊已付x元,尚应赔偿x.26元。太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比例予以赔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合计8973元,由李某戊承担6230元,由李某甲等上诉人承担2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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