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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9120元、支付原告2005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间的工资损失及生活费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8)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上诉人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郭某某到原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工作。2002年6月11日,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并,原告被分配在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2005年,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5年5月30日,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长期待岗在家。2006年6月2日,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8月5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诉人生活费384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期限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按规定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单位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在改制后的工作年限中。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待岗在家,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9120元;二、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法律被上诉人应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的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待岗期间没有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三年间的工资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止,每月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支付上诉人2005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x元。

焦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郭某某、焦运公司分别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不再详述。

本院认为,原双方之间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焦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原判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现郭某某称焦运公司应予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应赔偿工资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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