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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某六七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徐昌錦\\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某六七號

再抗告人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某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第某審裁定附表所示搶奪、準強盜及強盜等三

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

告人所犯編號3之強盜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再抗告人係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第某條第某

項、第某一條,修正前刑法第某十一條第某款規定,就前述編號3之強盜

罪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某審之抗告

,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稱其編號1、2部分亦屬自首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

,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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