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某六七號
再抗告人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某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第某審裁定附表所示搶奪、準強盜及強盜等三
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
告人所犯編號3之強盜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再抗告人係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第某條第某
項、第某一條,修正前刑法第某十一條第某款規定,就前述編號3之強盜
罪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某審之抗告
,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稱其編號1、2部分亦屬自首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
,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