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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县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61岁。

原告上蔡县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从原告处提走挖掘机、装载机等共五台,计款x元。被告提车时付款x元,后又支付x元,下欠x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但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购车欠款属实。除去出售两台装载机外,其余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于2010年10月14日全部返回洛阳,造价计x元。由于原告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又不履行三包服务,销售后退货,使被告无法销售,信誉受到严重伤害,经济受到极大损失,因此不同意给付货款。且被告另行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通公司生产销售挖掘机和装载机等产品,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8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恒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保证质量和货源,按时发货(十天以内);2、甲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和三包工作及产品的安全;3、甲方负责产品的运输车费;4、产品价格(挖掘机每台x元,单缸四驱每台x元,双缸四驱每台x元);5、付款方式:第一次进货单缸四驱四台,付款30%,两个月后再付20%,下余50%,乙方作为垫底资金,年底12月X号以前甲方把下欠50%款结清,第二次进货甲方付款100%,下年再协商合作;6、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合作,结清帐后,即可解除协议,甲方把剩下的产品完整无缺的运回,返还乙方,费用有甲方负责;7、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必须履行该协议,如一方违约,应负法律责任。以上各条,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从原告处提走液压先导挖掘机两台,每台单价x元,单缸前后驱动装载机三台,每台单价x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协议付款x元,下欠x元,两个月内再付x元,下欠x元,2008年12月X号以前结帐,把款付清。被告李某某提货时付款x元,后又转付x元,余款x元,经原告派人多次追要,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客户退货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协商,双方表示同意被告李某某把未售及客户退回的三台机械于40日内运回上蔡县,之后双方再协商扣除三包费及货款等问题。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按此协商意见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运回货物至洛阳市的5张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协议书,该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提货后分别付款x元和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既不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又不按照协议约定把货退回。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还款和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无据可证,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蔡县恒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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