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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又名于X,男,11岁。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系原告之父),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魏庆华,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院主治医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华,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外科就治。经被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肠梗阻、腹膜炎和重度贫血。当天下午5时被告为原告行阑尾和肿瘤切除,并施肠管套管松解术。2008年1月1日被告又以原告肠粘连、肠梗阻为原告行肠粘连松解术。术中发现原告腹腔内有淡黄某液体,阑尾水肿增粗,小肠系膜淋巴结肿大。该症状表明原告腹腔已严重感染,被告应为原告实施肠造痿,但被告未有为原告行此项手术,致使原告腹腔感染日趋严重。无奈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郑大一附院治疗。郑大一附院为原告行小肠造痿术后逐步控制了感染。被告为掩盖其过失,书写虚假病历,模仿原告父母的笔迹在原告相关病历资料上签名。被告的过失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终身致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8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344元、住宿费3760元、营养费282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1元在的x元。

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是自身发生的疾病,被告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后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后原告出现肠痿是因为原告自身营养不良造成的。被告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程的规定和操作规范,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和过失,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后对病历多次核对,并对原告母亲的指纹进行了鉴定,不能证明被告伪造病历。原告提出尚未治疗终结,因伤残评定必须在治疗终结半年后才能作出。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要求客观、公正的给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外科就治。经被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肠梗阻、腹膜炎和重度贫血。当天下午5时被告为原告行阑尾和肿瘤切除,并施肠管套管松解术。2008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行肠粘连松解术。术中发现原告腹腔内有淡黄某液体约x,肠管粘连。并向原告发出病危通知书。二次手术后,原告病情不见好转。于2008年1月5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099.02元;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87天,花医疗费x.79元。2008年6月25日,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病历上原告之母叶伟的签名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河南省医疗机构麻醉协议书》中“患者或被委托人”、《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中“家属签名”、《上蔡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中“家属签字或本人签字”栏目处的“叶伟”二字与三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小儿科病区病危通知单》中“患者家属签名”栏目中的“叶伟”二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1月14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和《河南省医疗机构麻醉协议书》中的指印,是叶伟右手食指捺印;2、《上蔡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中的指印无法鉴定。2010年3月2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甲肠切除肠造痿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10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原告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其分析说明为:肠套叠多发生于某儿,但同时出现阑尾炎、小肠肿瘤和肠套叠的现象较为罕见。术后医院应仔细观察病人病情的异常演变及可能产生的问题,虽然院方记录了被鉴定人第一次术后不适的情况,但从第二次手术中发现腹腔x积液情况可以推测,被鉴定人在术后应该有明显不适的主诉。对于某能有腹腔感染的手术,在术后应给予充分引流,防止感染的发生和发展。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护理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被鉴定人术后观查欠仔细,处理欠周密,未能及时进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致使病情进一步演变恶化。其鉴定意见为:上蔡县人民医院在于某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于某甲的损害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责任的参与度界定为50%-70%。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阑尾和肿瘤切除、肠管套管松解术,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但术后原告腹腔出现积液,疼痛未能缓解。后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原告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上蔡县人民医院在于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于某甲的损害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责任的参与度界定为50%-70%。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份额以60%为宜。因该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给予确定为x.79元。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发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护理人员以2人为宜。即:4806.95元/年÷365天/年×87天×2=2291.58元;3、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2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87天=174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87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806.95元/年×20年×60%=x.4元;上述6项合计x.77元。原告因就医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3500元,因未提供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x.79元、护理费2291.5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计款x.77元的60%,即x.0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于某甲负担2483元,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负担91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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