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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市亿运大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亿运大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开封市亿运大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亿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20日向金虎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10年4月以来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双方实行合作,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6000元,并自行承担与承运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空分集团)货物有关的风险,并负责向开封空分集团开具与运输有关的正规结算票据,以及负责在接到开封空分集团支付原告运输费后3日内,把该款项转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中,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而被告在已接到开封空分集团支付原告的运输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归还47万元的运输款并承担案件从受理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双方均是运输公司法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运输关系,被告没有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原告所说的运费是承运开封空分集团的货物产生的运费,应由空分集团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7万运费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运公司与开封空分集团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产品汽车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开封空分集团系合同甲方,亿运公司系合同乙方,并约定乙方凭签收盖章有效的“客户收货确认单”第二联,专业运输发票等有效票据,按照甲方审批程序核准后进行运费结算。每月20-23日乙方开具全额运输发票结算,在财务挂账,次月支付运费的70%,30%余款于第4个月内付清。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运费及合同保证金。合同自2010年1月15日起执行,2010年12月31日终止。由于合同规定亿运公司在结算运输费用时需向开封空分集团开具正规运输票据。但亿运公司不具备开具运输发票的资格,为不失去该项业务,亿运公司经与金虎公司协商于2010年6月签订一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亿运公司向金虎公司缴纳管理费,亿运公司承担与运输有关的保险、风险等,金虎公司在接受开封空分集团支付给亿运公司的运费款后三日内转入原告亿运公司的账户内。2010年6月10日,开封空分集团、亿运公司、金虎公司三方签订一协议,三方约定开封空分集团与亿运公司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产品汽车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不变,合同主体由亿运公司变更为金虎公司,亿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金虎公司全部承担。亿运、金虎两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纠纷,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亿运公司表示由于经济损失现无法计算,故放弃要求金虎公司赔偿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亿运公司向金虎公司要求支付运费,双方应进行结算。而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双方的运费账目处在滚动变化状态当中,而两者之间应支付的运费数额亦在该动态过程中变化,且亿运公司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运费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形成的运费票证相佐证。故亿运公司关于要求金虎公司支付47万元运输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开封市亿运大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530元由开封市亿运大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华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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