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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在武陟县X村“新军饭店”,西白水村的凯XX过生日请客期间,凯XX的朋友鹏XX与侯XX发生口角,侯XX的朋友史X与鹏XX的朋友文XX(另案处理)发生打架,后双方走开。离开后,文XX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田XX等人,在西白水村X街配电房附近找到强XX、杰XX,对二人进行殴打,致强XX、杰XX受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郭某某、田XX、文XX与强XX、杰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强XX、杰XX的陈述、证人斌XX、田XX、凯X、尚XX、陶XX、雷XX、军XX、侯XX、轩XX、鹏XX、玲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强XX、杰XX,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郭某某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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