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生于1979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平,男,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乙,男,生于1957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闫某某之父。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闫某某、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政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闫某某、任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2月,我随被告闫某某去江苏常州补轮胎,而后闫某某以资金不足为由分次向我借款x元。同年4月份,因生意不好,我们回到家中,我向其索要借款时他归还了2000元,之后书写x元借条一张。此后至今,被告闫某某没有归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
原告任某甲提供被告闫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向原告任某甲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写的,我没有说过不还,只是眼下没钱归还。另外,原告及家人已将我家农用车、粮食等物品拉走。
被告闫某合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款之事我不知道。原告给我儿子借款,我儿子现已成人,该借款应由我儿子去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任某甲随被告闫某某、闫某合去江苏火补轮胎,被告闫某某分次向原告任某甲借款x元。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回到家中,原告任某甲向被告闫某某索要借款时,被告闫某某归还2000元后书写x元借条一张,此后原告任某甲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任某甲及家人为索要借款扣压被告闫某合家农用车等财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某某向原告任某甲借款有借条佐证,相互认可,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甲现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债权人任某甲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闫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闫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是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之间行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闫某合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任某甲起诉要求由被告闫某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与此同时,应当指出原告任某甲虽然具有索要借款权利,但公民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扣压被告闫某合家农用车等财物之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甲归还借款一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政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