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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淅荆,淅川县马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生于1985年12月,汉族,住(略),系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淅荆,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与我相撞。导致我伤残,经鉴定泌尿系统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55元、交通费用8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356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1%=x.4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共100天,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均按1人计赔)。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仍应赔x.95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对谢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准生证、建设用地使用证、西簧乡X村委会、西簧乡派出所证明、上集镇直小学证明、上集镇刘营社区居委会、上集派出所证明、2006年12月淅川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范围界定图;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事发后受伤情况照片三张;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谢某某出具承担事故责任的保证书。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也应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2010年4月17日出具的原告及家人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属农业户口;淅川县统计局2010年4月19日证明,以证明淅川县农民、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分别为3993元、x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诉请赔偿费用;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目录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因原告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财保公司只在商业险限额内只承担谢某某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淅川县X乡卫生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在西簧乡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建设土地使用证认为登记的使用人为陈某亮,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的准生证不应由上集乡发放,刘营社区居委会上集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转为城镇居民,原告入学情况应由学生证证明;对证据4、5、6,以被告财保公司意见为准;对证据8认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要求撤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土地使用证认为显示姓名为陈某亮,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落户,谢某村委会、西簧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全家的土地问题;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医疗用药部分超出劳动部、卫生部发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仅有x.76元在该目录范围内,其中两张票据没有显示姓名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放射费的姓名有添加现象,而且不能计入理赔范围,救护车费用不属药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对被告谢某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以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谢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不等于在农村居住,生活且与赔偿标准不是同一个概念。被告谢某某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2、4、6、7被告谢某某、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虽然是其祖父陈某亮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及家人的居住状况,且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原告证据8、被告谢某某证据1,被告出示的证据,原、被告的争议均属证据适用问题,对证据本身并无本质上的异议,本院在评判部分对证据的适用予以评定。原告证据5中的部分票据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并非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且票据由原告方持有,可证明原告的损失和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某某出示的证据2,因该统计数据系淅川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不属于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也不能证明该数据是经省级政府批准而公布的数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赔偿数据的确定以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豫x农用车起步时轧压住原告,造成原告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方支付x元赔偿款。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的监护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双侧睾丸及精囊严重挫伤评定构成伤残六级,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方曾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对被告谢某某提起诉讼,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方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谢某某,2009年10月18日在水泥厂发生陈某甲压伤一事是我谢某某所造成,我愿承担陈某甲所有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的所有一切损失费用,保证人谢某某2009年11月4日”。原告方因此而撤回起诉。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以生殖系统受伤目前尚不能确定是否影响其生育、生殖功能,保留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2009年7月8日被告财保公司向被告谢某某签发了保单,保险责任期间至2010年7月8日止,其中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万元。

再查明: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长期居住在淅川县X镇刘营社区居委会,原告在此出生并在此入学就读,原告法定代理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家人亦未从事农业耕作生产,原告及家人居住的刘营社区居委会属于淅川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应承担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农村居民或依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2、被告谢某某在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财保公司如何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原告陈某甲的户籍地为淅川县X乡,属农村户籍性质,但原告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在城镇区域内,尤其是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城镇区域,原告的父亲长期在城镇经商,原告家庭未从事农村居民的农业生产,其家庭收入来源为城镇收入,其家庭生活消费也在城镇区域,其居住状况、家庭收入来源状况和家庭消费状况全部在城镇区域内,虽然其户籍登记的性质按照国家行政管理划分为农村居民性质,但原告及家人与城镇居民并无区别,与农村居民有较大差别,原告方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有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核算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方曾因道路交通事故对被告谢某某提起诉讼,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因此而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被告谢某某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在出具的保证书中虽然做出了“愿承担陈某超所有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的所有一切损失费用”的承诺,但被告谢某某所做该承诺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也即被告谢某某是对自己法定责任承担而做出的承诺保证,且按照原告方的诉请,本案的案由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被告谢某某虽然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但双方并未对事故的赔偿数额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被告谢某某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但是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谢某某做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对负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原告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80%,而非被告谢某某主张的70%。

3、被告财保公司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被告财保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由事故责任者依法承担。由于被告财保公司亦为事故车辆机动车保险即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事故车辆的责任可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保险人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用药x.74元超出国家基本药品目录范围,但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国家基本用药的清单及与原告用药清单的对比情况,不能具体说明原告何种药物超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再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合同条款中将其医疗责任限定在国家基本用药国家范围内,但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国家基本用药国家范围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对医疗费用支付所作的限制对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交强险的该合同条款不能成为被告财保公司免除其社会责任的抗辩理由。

除上述评析外,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受伤而遭受疼痛,由此外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保留了影响生育、生殖功能的再诉请求权,且目前也不能确定原告受到精神痛苦的确切程度,本案仅以其外伤确定其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金额,本院认为以3万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赔偿医疗费用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商业险内获医疗费等损失计(x.55-x+1080+360+x=x.55)×80%=x.44元,其他残疾损失(800+5356+残疾赔偿金x.4=x.4)×80%=x.32元,两项合计x.76元;总计为x.7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76元(含被告谢某某垫付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鉴定费元6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650元,保险公司负担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淼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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