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付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09)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菜地与被告的空地相邻,被告的空地在原告菜地的南边。十多年前,被告家在其空地北边种植了一排沙树。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空地上种植的沙树对其管理的菜地使用造成影响,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有影响的事实。故其请求被告消除妨碍、停止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以十多年前,被上诉人的大哥付某顺在两家地界中间栽树,多年来这些树树枝伸长到上诉人菜地里,树根串进上诉人地里吸取养分,对上诉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的树在天天长大,将来对上诉人还会产生更大的侵害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消除妨碍、停止侵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某服判,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卢某某栽种在其空地里的树是否对上诉人付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形成侵害,依法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卢某某消除妨碍、停止侵害的问题。对此,上诉人付某某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其要求被上诉人卢某某消除妨碍、停止侵害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我国法律对相邻土地上栽种的植物是否存在相互侵害及如何构成相互侵害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