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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扣押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一审原告)崔XX,男,78岁。

委托代理人李XX,男,57岁(与崔XX系亲戚关系)。

被上某人(一审被告)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崔XX因诉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行政强制扣押措施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某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工商局于2009年8月12日,以崔XX涉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为由,对其所使用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崔XX不服,于2009年9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查时发现原告从事验光、配镜经营活动,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临工商强制字(2009)A—X号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原告崔XX全自动电脑验光仪一台。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临工商解字(2009)A—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一审认为:验配眼镜是否应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之规定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2007年第X号关于公告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序号X号“眼镜”已列入生产许可证办理的范围。《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总则中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验配眼镜产品的,使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验配眼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验配眼镜产品”;以及第3规定:“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验配眼镜,验配眼镜是指包括验光、出具验光处方单、按处方单要求进行镜架、镜片、磨边装配检验及校配整个过程生产出的产品。”根据以上某定可以看出,原告验配眼镜应当取得“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未取得“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而从事验配眼镜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项之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因此,原告从事应当取得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从事经营活动,是被告查处的范围,被告依据该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原告从事经营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已过期无效,执法程序不合法,依据的是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该办法是2008年12月1日以后执法证的办证规范行为,而本案被告执法人员邢QQ、宋KK所持的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6月1日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没规定有效期间,所持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也没有过期,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被告对扣押设备到期后已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XX要求撤销被告临颍县工商局临工商强制字(2009)A—X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请求。

上某人崔XX的主要上某理由是:1、2009年8月12日上某九点钟,被上某人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把上某人的电脑验光仪抬走;2、负责这次行动的邢QQ使用的x号执法证属无效证件,不具备执法资格;3、被上某人扣押的电脑验光仪不是列入目录的产品;4、被上某人强行扣押没有明确的法定依据;5、被上某人违法实施扣押超越法定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某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被上某人临颍县工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8月12日上某九点左右前往上某人的经营场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有辖区公安人员、有现场视听资料佐证;2、工作人员邢QQ出示了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编号为:x的执法证。同时,邢QQ还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其编号为:豫030L—0585,因此,不论邢QQ的哪个执法证件都是有效的,执法主体合法;3、上某人称“答辩人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实施扣押”的观点不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某人的上某,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上某,被上某人临颍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邢QQ、宋KK等人在履行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上某人的店内一员工在工作,该店有验光仪一台,磨边机一套,涉嫌未经许可为消费者验光、配镜,检查人员当即对上某人的营业执照,验配设备等现场进行了拍摄,并作了现场笔录。2009年7月24日,被上某人对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审批。2009年8月12日被上某人的办案人员邢QQ、宋KK经批准,并在辖区公安民警的配合下,对上某人崔XX涉嫌违法使用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一台进行实施扣押,并列有《财物清单》对其进行送达。2009年8月27日,被上某人的办案人员经提请审批,对上某人实施扣押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延长15日扣押期限。同年,9月11日被上某人批准解除扣押,9月14日对其进行送达(注:2009年9月12日、13日分别是星期六、星期天)。

另查明,被上某人一审向法庭举证了3份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实施扣押审批表,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解除扣押审批表、办案人员所持执法证件以及在执法活动中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第X号《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序号为28产品名称“眼镜”已被列入66类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范围。上某人崔XX未取得《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为消费者验光配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上某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第九条第(五)项“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规定,对上某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法定的职权和依据,予以扣押并无不当。上某人所称:“被上某人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把上某人的电脑验光仪抬走、负责这次行动的邢QQ使用的执法证属无效证,不具备执法人资格、被上某人扣押的电脑验光仪不是列入目录的产品,强行扣押没有明确的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某人对上某人所使用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实施扣押有其法定职权和依据,在此不再赘述。结合本案实际和卷宗材料显示,被上某人的办案人员邢QQ、宋KK在辖区公安人员的见证下,对上某人的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亮证执法,送达有关手续符合法律程序;但针对上某人所说邢QQ所持编号为x执法证为无效证件其主要理由是: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所以邢QQ所持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6月1日颁发的执法证已超过5年属无效证件。对此,本院认为,被上某人所提交的办案人员邢QQ、宋KK两人的执法证件显示,邢QQ: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6月1日颁发的x执法证和宋KK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6月1日颁发的x执法证,备注栏分别均在2003年度和2006年度进行过年审,但两份执法证的有效期,国家工商总局当时并没有严格限制和标识。国家工商总局2008年11月1日颁布,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这是国家工商总局对国家工商执法人员执法证管理新的规范和要求,但该《办法》并没有明确显示国家工商总局以往所发证件,什么时间换发什么时间停止使用上某人并不能以此说明邢QQ所持x执法证就为无效证件、不具有执法资格。因此,上某人的上某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确认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某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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