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x“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河南省道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段处,与原告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挂蹭,造成原告张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4月13日转入解放军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甲驾驶x“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豫x货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合法合理损失;受害人的医疗费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河南省道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段处,与原告张某某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挂蹭,造成原告张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王某甲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
二、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三、豫x“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x.09元。
五、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4日做出伤残鉴定,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六、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
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
七、原告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
八、被告王某乙交到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x元,原告张某某领取x元;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4889.5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89.5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乙预交款证明,安邦财险安阳营销分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做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王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王某甲上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在法定复核申请时限内,双方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据此应作为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乙做为王某甲的雇主,对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法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医疗费x.59元,被告王某乙主张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5.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德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张某某提供371医院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与清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严重不符,应采信清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另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的证明为复印件,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德虽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虽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的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的印章,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治疗。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89.50元,被告王某乙主张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5.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x.09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乙支付的医疗费47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费647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德认为事故是4月10日发生的,护理人员张秋现4月份工资单显示实发工资为6285元,表明护理人员张秋现4月份工资未实际减少;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秋现的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张秋现的工资单显示4月工资扣发198元,还不是因护理扣发的,因此护理人员张秋现的工资未实际减少,护理费6474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张秋现的误工护理证明、2010年4月份个人工资单的扣发工资情况不相符合,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秋现因护理原告张某某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情况,酌定按1人护理,可以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护理费为1321.91元(x元÷365天×28天=1321.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认为在医疗费中已包含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28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认为在医疗费中已包含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为身体的康复而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为280元(28天×10元=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5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转院并且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1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医院病历均不显示尾骨骨折,而鉴定称尾骨骨折,司法鉴定有不实情况,申请在开庭后三日内重新申请鉴定;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鉴定智商的资质,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如原告能提供资质,我方7日内可能提出重新鉴定;对八级伤残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后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书的不实的证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之一,在对原告张某某的颅脑损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分析说明部分显示原告智商明显减低,对此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虽提出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鉴定智商的资质,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结论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10元(4806.95元/年×13年×30%=x.1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认为不属于自己承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是鉴定伤残程度时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自行车损失费20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不应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安邦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张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09元、护理费1321.91元、交通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赔偿金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款x.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