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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路2号。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丽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302省道清丰县X路X路口处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冯某某受伤,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锥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228.93元。于2010年7月5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锥体爆裂骨折。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x.83元。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车主,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乙已支付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垫付了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1228.93元,还分三次给付原告冯某某x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垫付款x.9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各项合理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原告冯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着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计算;4、原告冯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02省道清丰县北环二药厂路口处,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7月3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锥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228.93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乙垫付。

于2010年7月5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锥体爆裂骨折。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x.83元。

四、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冯某某卧床休息三个月。

五、原告冯某某系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期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1月9日,单位扣发其误工工资8400元。

六、原告冯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夫李某宽护理,李某宽系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护理期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9月26日,单位扣发其工资4150元。

七、原告冯某某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1月2日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冯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主为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6月13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于2011年6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九、原告冯某某与李某宽系夫妻关系,被抚养人为(1)、其女李某静,于X年X月X日出生。(2)、其子李某亚,于X年X月X日出生。均由原告冯某某与其夫李某宽二人共同抚养,且均为城镇居民。(3)、其母李某竹,X年X月X日出生,李某竹只有原告冯某某一个子女,一直跟随其生活。

十、原告冯某某已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由被告王某乙垫付的x元。

十一、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

十二、被告王某乙系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十三、被告王某乙垫付款x.93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出院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清丰县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驾车行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由于其怠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行车义务,在驾车行驶中,未遵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酿成了原告冯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被告王某甲上述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由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甲在法定复核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医疗费x.76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228.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误工费8400元。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每月保底工资600元计算。但原告冯某某提供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期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1月9日,单位扣发其误工工资为8400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冯某某请求的误工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护理费4150元。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嘱:出院应卧床三个月。原告冯某某只请求二个月护理费。原告冯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夫李某宽护理,李某宽系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并提供该单位证明,证明李某宽月工资为150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护理期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9月26日,单位扣发其工资4150元。原告冯某某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12元。被告对此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79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冯某某婚生子女李某静、李某亚均由原告冯某某与其夫李某宽二人共同抚养。因原告冯某某系独生子女,原告冯某某之母李某竹跟随其生活,并由原告冯某某一人扶养。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1)、其女李某静的生活费为1913.40元(9566.99元/年×4年×10%÷2人=1913.40元);(2)、其子李某亚的生活费为2870.10元(9566.99元/年×6年×10%÷2人=2870.10元);(3)、其母李某竹71岁(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为8610.29元(9566.99元/年×9年×10%=8610.29元)。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91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胸腰椎固定保护支具费1900元。因原告冯某某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置胸腰椎固定保护支具证明,且被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其受伤后在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事实,且原告冯某某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该项费用系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营养费24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交通费480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且由此给原告冯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冯某某请求的合理项目数额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x.91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x.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x.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主动垫付赔偿款,对原告冯某某予以救治,其行为应予以提倡,所垫付款应当得到返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王某乙已垫付款x.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款x.93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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