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9日,汉族,职工。
被告陆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经商。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陆某,2002年,原、被告离婚,双方约定陆某随被告陆某某生活,小孩实际随原告生活。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镇平县人民法院(2002)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陆某。陆某某于200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女孩陆某随陆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自2003年开始,女孩陆某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后,女孩陆某随被告陆某某生活,现双方协商女孩陆某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陆某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