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石子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石子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石子款x元是事实,也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x元石子款的欠条。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与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子款x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石子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子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立即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石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邮寄费20元,共计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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