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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宾馆与中国农业银行江宁县支行信托贷款纠纷案
时间:199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初字第29号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初字第X号

原告镇江宾馆。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镇江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健,镇江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江宁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六十四岁,中国农业银行江宁县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二十五岁,中国农业银行江宁县支行职工。

原告镇江宾馆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宁县支行信托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某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原告向被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信托投资公司江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江宁办)支付三十万元委托贷款保证金,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0‰。到期后,信托公司江宁办未依约归还本息。经追索,一九九六年元月八日,南京东山特种油品厂(以下简称东山油品厂)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万元。因信托公司江宁办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已撤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二十万元及其利息十二万余元。

被告辩称,收原告三十万元,系原告指明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保证金,双方委托贷款协议未明确借款人是被告工作之疏漏,但双方委托贷款协议明确规定受托人对此款仅有协助向借款人追索的责任,不负有偿还之义务。此款原告应向借款人东山油品厂追索,且东山油品厂已向原告履行了十万元还款。假如原告与被告上述委托贷款是未指明借款人的信托贷款关系的话,那么,上述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今已三年有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此债权,被告亦未曾委托东山油品厂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已丧失了诉权。因此,原、被告之间无论是由原告方指明借款人的委托贷款还是未指明借款人的信托贷款,被告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信托公司江宁办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原告将三十万元资金存入信托公司江宁办,作为委托贷款保证金,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0‰。协议未明确借款人。次日,原告依约向信托公司江宁办支付三十万元。一九九六年元月八日,东山油品厂向原告支付十万元。

又查,在收到原告上述三十万元之当日,信托公司江宁办即与东山油品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东山油品厂向信托公司江宁办借三十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3‰,期满后,若须延期,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出借方同意后再办理书面展期手续。嗣后,信托公司江宁办即向东山油品厂支付了借款三十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当初与东山油品厂约定上述三十万元借款本息均应直接偿还给委托单位,即原告方,东山油品厂亦承认一九九六年元月八日直接支付给原先的十万元,系归还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借信托公司江宁办三十万元的还款。信托公司江宁办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于一九九七年下半年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信托公司江宁办所签委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未明确借款人,被告仅以东山油品厂向原告支付过十万元即证明借款人东山油品厂是由原告方指定的,依据不足,且信托公司江宁办与东山油品厂就上述三十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与被告的主张完全相悖,故原告与信托公司江宁办之间系未指明借款人的信托贷款关系。依法信托公司江宁办负有立即归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信托公司江宁办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已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东山油品厂与信托公司江宁办约定双方之间所借三十万元本息,可直接偿付给原告,东山油品厂向原告支付十万元系基于其与信托公司江宁办之间的约定。故东山油品厂向原告支付十万元,应视为代信托公司江宁办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托公司江宁办欠原告本金二十万元,利息十二万零二百四十元,合计三十二万零二百四十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二十元,上诉于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宝

审判员陈大伟

人民陪审员姚豫恒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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