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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临颍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职工。

委托代理人:滕某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颍县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滕某宏、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医院诉称:2007年5月29日患者张红学因摔伤致左肘部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张红学同意,临颍县医院医生为其进行了肘关节骨块切除手术。手术后张红学与临颍县医院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9月向临颍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颍县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计10万元,并保留追索再次更换肘关节费用的诉权。一审法院判决临颍县医院赔偿张红学各项费用x.24元,诉讼费用2300元,临颍县医院负担184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临颍县医院一次性赔偿张红学x元,以后置换关节费用由张红学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二审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临颍县医院负担。后临颍县医院依据法院的调解书向张红学进行了赔偿,因临颍县医院在本案被告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当临颍县医院向本案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进行索赔时,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临颍县医院赔付张红学医疗纠纷赔偿案的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辩称: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该由保险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执业过失,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原告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通知保险人。综上保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临颍县医院在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为1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或者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2007年5月29日下午,患者张红学因不慎从平房上摔下致左肘部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在临颍县医院救治,该院为其做了“骨块切除”手术,导致张红学需做肘关节置换术,引起双方纠纷,张红学于2007年9月1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漯河市医学会作出漯河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张红学对该医学会鉴定不服申请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临颍县人民医院在对张红学的手术过程中存在有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患者张红学目前需做“特别关节置换手术”的次要因素。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颍县医院赔偿张红学各项经济损失x.24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临颍县医院负担1840元。临颍县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4月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临颍县医院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红学经济损失x元;二、张红学以后若需再次置换关节,费用由张红学自行负担;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临颍县医院负担。现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当临颍县医院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不予赔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7年5月29日下午,患者张红学因左肘部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在临颍县医院救治,临颍县医院为其作了“骨块切除”手术,导致张红学需做肘关节置换术引起诉讼。后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临颍县医院补偿张红学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补偿款也已履行完毕,临颍县医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扣除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剩余x元没有超出其投保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和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该由保险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执业过失,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临颍县医院在对张红学的手术过程中存在有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患者张红学目前需做“特别关节置换手术”的次要因素,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了判决,临颍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作出了(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即在临颍县医院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而作出的,并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书面通知保险人,据此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符合以上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1210元,临颍县人民医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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