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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女儿甘某某。被告在原告从怀孕到小孩出生期间,先后给了800元钱(包括做三朝),三朝后一直没回过家,对原告也没有问候之语,以致产生家庭矛盾。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女儿甘某某。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0年8月初,被告离开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证实,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再多些耐心,双方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某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一年一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8份;2011年3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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