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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罗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个苦命人,前夫于2007年10月在外找副业时不幸身亡。因本人身带残疾,双眼不方便,为了维持生活,于2008年4月11日与被告罗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个月,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便离家外出,不管我们母子的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于2008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我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郴东结字x号“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婚姻关系是合法的。

2.桂东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于2007年10月不幸身亡。原告本人由于双眼不方便,为了维持生活,与被告自由恋爱二十天后,于2008年4月11日与被告到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外出务工,一直没有音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桂东县X乡X村委会“关于被告罗某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证明”,通过庭审举证,法庭经过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应予以确认。但夫妻关系的维系赖于感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及独自抚养与前夫所生孩子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告邱某某与前夫所生孩子由原告邱某某抚养、教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凌云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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