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和儿子王某源,与被告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丙和妹妹王某燕共同生活。2003年之后,原、被告家庭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经陈尚勤介绍购买房产一处,2008年6月15日经被告王某丙手将该房产卖给张国富,房款x元由王某丙掌管。2008年6月,王某乙起诉与王某甲离婚,同年7月18日王某乙撤回起诉,2009年2月王某乙再次起诉离婚,2009年3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0月26日王某乙第三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2009年8月,原、被告家庭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x元。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家庭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两台、嘉陵牌电动车一辆、英克莱电动车一辆、电脑两台、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一台、餐桌两张、格力空调两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整体厨柜一套、酒柜一套、被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电风扇两台、凉席三条(其中竹凉席一条)、液化气灶一套、刀具案板两套、电饭锅一个、布艺沙发一套,除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和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二被告家存放。2010年1月2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以(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该判决书未对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王某丙、王某燕共同生活,所购得的崔庄房产应为原、被告及王某燕的家庭共同财产,2008年6月15日被告王某丙将该房产处分,同年6月被告王某乙即开始起诉与原告离婚,售房款x元理应给原告分得四分之一,即x元。2009年8月购买面包车时,王某燕已出嫁,现该面包车由二被告使用,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车价款x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其它共同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1台、电脑一台、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竹凉席一条、电风扇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饮水机1台、嘉陵牌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餐桌两张、格力空调两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整体厨柜一套、酒柜一套、被柜一个、单人床两张、电风扇一台、凉席两条、液化气灶一套、刀具案板两套、电饭锅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所有。原告主张分得共同投资砖厂的投资款及盈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自己也认可有成彬的投资份额,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其它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王某乙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二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丙应当支付原告王某甲房产价款x元。二、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归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当支付原告王某甲车价款x元。三、原、被告的其它家庭共同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1台、电脑一台(在原告处)、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双人床一张、竹凉席一条、电风扇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饮水机一台、嘉陵牌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餐桌两张、格力空调两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整体厨柜一套、酒柜一套、被柜一个、单人床两张、电风扇一台、凉席两条、液化气灶一套、刀具案板两套、电饭锅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甲负担97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100元。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崔庄房产22.1万元以四份分割不当。理由是,该房于2003年购买,当时王某乙的妹妹王某燕还在读书,虽然算共同生活,但双方老家还有房产可足以供其生活所需。再者一个没有劳动收入且需他人供养生活和学习费用的学生是没有能力另外购买房产。二审庭审中王某甲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房产价款x.66元(实际增加x.67元)。
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1、双方争执的房产就算是王某甲婚后所购,也应查清婚后是谁买的,谁出的资,王某甲仅凭与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乙结婚,是王某丙的家庭成员,就要分婆婆王某丙处分自己房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某丙将处分崔庄的房产所得到的x元,先偿还买房借司廷贤的5万元,为自己买人寿保险x元,为儿子王某乙买保险x元,为女儿王某燕买保险x元,为孙女、孙子交学费、生活费等x元,又花x元购买一辆面包车,加之平时家里实际生活费支出,卖房款早已花得精光。3、王某丙在对其购置的崔庄房产和面包车、家电等个人财产有处分和分配权,而王某甲对王某丙购置的财产既不享有与王某乙的按份共有,又没有和王某丙、王某燕共同共有,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执的房产应如何分配,双方家庭财产应如何分配。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所争执的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房产,虽经王某丙手购买,但购买争执之房产是在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与其家庭成员王某丙、王某燕共同生活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双方争执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按售房款进行分割,以及对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的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丙、王某乙负担x元,王某甲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