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7时15分,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从栾川县X镇X村里沟装载七头黄某沿村道往沟外运输,行至榆树组坎坷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颠簸倾翻,将道路左边行人武XX砸倒,造成武胸腹腔重要器官多发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