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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英、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罗某某。

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英、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洪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两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建材宾馆后尚欠x元购房款一直未付,2009年7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逾期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被告高某英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签转让协议时因未考虑周全,实际花费的办证费用远远超过预计的x元,希望原告考虑此情况,再承担部分办证费用,且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罗某某与高某英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查,李某某与罗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了津市建材宾馆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津市市X排右首的建材宾馆所占房屋及相应设施转让给罗某某,转让款为x元,罗某某一次性支付x元,剩余x元留给罗某某作过户费用,超过部分由罗某某负担。签订协议时,罗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购房款x元,尚欠x元未付清。后经多次催讨,共同经营建材宾馆的合伙人高某英于2008年9月向李某某偿还了x元。2009年7月2日,罗某某和高某英要求李某某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某某则要求二人还清余款x元才同意签字。经协商,高某英即按李某某要求书写了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和违约金为每日1%,罗某某亦签了字。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英和罗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高某英于2009年10月15日一次性偿还x元,余款x元由高某英和罗某某于办理建材宾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付清,具体期限不得超过2010年1月14日,否则李某某有权对该x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某英、罗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洪妮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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