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津民一督字第X号
申请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津市市友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太子庙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本院受理申请人孙某某的支付令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支付令,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再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的条件,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卜俊勇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