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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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津市市友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津民一督字第X号

申请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津市市友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太子庙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本院受理申请人孙某某的支付令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支付令,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再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的条件,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卜俊勇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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