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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阳市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当该车行至人民大道与曙光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等,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40元、护理费253.75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共计1962.15元。

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辩称,2009年4月11日,陈永坡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职工翟自攀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按照事故认定书,陈永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自攀无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此事故应由陈永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8时25分,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曙光路路口,陈永坡驾驶豫x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职工翟自攀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在该路口相撞,造成公交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受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永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自攀、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于同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0元。2009年4月16日至4月23日,原告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48.40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腰、臀、髋部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8.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无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轻伤以上,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1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18.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冯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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