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小四),男,3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在电话中与其侄子张×发生口角,双方均称要打对方。随后,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从洛阳市吉利区返回焦作,张×纠集靳××、王××、韩××、宋×等人在中站聚德苑宾馆北边的人行道上等张某某。当晚23时40分左右,张某某驾车沿焦作市中站区X路由南至北行驶时,发现张×和某七个人站在聚德缘宾馆门前,遂掉头将车开入非机动车道,此时,杨某、和某某、曹某某三人正在聚德苑宾馆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说话,张某某误以为该三人是张×叫来打自己的人,遂开车将杨某、和某某、曹某某撞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鉴定,杨某、和某某、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和某某、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杨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55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和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靳××、王××、韩××、宋×、张×的证言,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某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勇锋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