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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南民再字第144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南民再字第X号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被告)杜某,男,1969年12月2日,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杜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19日,杜某就析产及儿子抚养问题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法院(2001)社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生气,被告于2000年曾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张某某当时正怀孕,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0年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2001年农历5月19日生育儿子,取名杜某,生育儿子时被告自外打工回来,2001年8月份,原告又为双方生气而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未购置结婚财产,黑白电视机、电扇、柜子、箱子及被子均为被告所购置,房屋一间亦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医疗补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生气不能和好,准予离婚。儿子杜某尚处于哺乳期,应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岁,被告有对儿子探望的权利,家庭财产均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补助,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杜某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杜某有对儿子探望的权利,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被告杜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每月50元的儿子扶养费,自2001年11月份至儿子年满18周岁,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四、房屋一间,黑白电视机、电扇、箱子、柜子及被子生活物品归被告杜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杜某上诉称:1、孩子虽在哺乳期,但孩子生下后被上诉人仅带了一个多月,即借故回了娘家,之后再没管过孩子;2、2000年9月,被上诉人趁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家母箱子,拿走4800元现金并拉走一头黄牛(价值2000元)。请求判令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并判令女方返还拿走的财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杜某、张某某婚后实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导致杜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张某某当时有孕在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杜某外出打工,张某某居住娘家。张某某生育儿子后,双方仍为琐事多次生气,致张某某再次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鉴于婚生儿子杜某未满周岁,尚处哺乳期,以随母生活为宜,杜某应每月支付张某某50元儿子抚育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一审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杜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再审认为,杜某婚前给张某某的8000元属赠予行为,不属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杜某称张某某拿走其母亲4800元及拉走耕牛一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杜某称儿子由他扶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财产分割及儿子扶养问题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诉讼费5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刘雪琴

审判员尹应哲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车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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