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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进,被告安阳县棉业公司代理人魏贵军、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经中间人徐军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金钛R248、锐钛01-01等化工产品。2009年10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所需和要求,将金钛R248、锐钛01-01、稳定剂、PE蜡、石蜡、增白剂等化工产品共计价值为x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单位。被告出具了收货凭证,中间人徐军及被告负责收货的管理人员崔某某在收获凭证上签字。被告本应按口头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以当时资金紧张为由,货款未及时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县棉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系由柏庄轧花厂改制而来,系集体企业,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原告与安阳县棉业公司没有生产经营上的关系,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收到的货是徐军的货,徐军用该货物抵欠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无货物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告为安阳华瑞塑钢(全称为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送去金钛R248、锐钛01-01、稳定剂、PE蜡、石蜡、增白剂等化工品,金额总计x元,崔某某代表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收取了上述货物,徐军也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安阳县棉业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是安阳县棉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钢门窗型材,崔某某系安阳县棉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5月20日,被告安阳县棉业公司做出安县棉(2009)X号文件,聘任崔某生任柏庄轧花厂厂长兼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副经理,聘任冯福希任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经理。2009年7月28日,崔某某代表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与徐军签订协议书,就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塑钢库存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库存150吨左右商品由徐军销售,徐军现款提货,费用自行承担。

再查明,徐军因涉嫌诈骗已被郑州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为销货清单一份。被告安阳县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营业执照、供货协议、郑州市莆田派出所证明、安阳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县产改(2008)X号文件、安阳县棉业公司安县棉(2009)X号文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为安阳县棉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安阳县棉业公司享有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的民事权利并承担其民事义务,被告安阳县棉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以安县棉(2009)X号文件分别聘任了柏庄轧花厂厂长和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经理,因此被告关于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和柏庄轧花厂系同一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某某持有送货清单,系权利凭证,被告辩称原告系送货人并非货物权利人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邵某某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与徐军的协议书仅证明了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与徐军之间存在合作销售事宜,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邵某某的上述货物系徐军抵账的货物,且被告也未提供与徐军之间的抵账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邵某某送到安阳县棉业公司华瑞分公司x元货物的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5日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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