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3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柳某某、陈某、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柳某某、陈某、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代理检察员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柳某某、陈某、冯某某及孙某某的辩护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