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冷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项某某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X路和平摩托公司门口时,与我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被告驾车逃逸,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某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举报费用共计7000余元。
被告冷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系逆行,事发后我车上的乘车人撞晕了,我为了救人就把车开走了,在送乘车人的途中他醒了,我就把他送回家,然后我就报案了,回到事故现场我就不见车了,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3月31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2009年3月29日以证明事发后我们支出举报费1500元。
3、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部维修结算单一份支出维修费5868.20元。
4、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部发票一张及车辆买卖协议合同一份。
被告冷某某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应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举报费无异议,但对维修结算单有异议,清单不属实,维修的部件跟事故发生造成的毁损部件不相符。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冷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2009年3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原告项某某质证:此份认定书我不服,向市交警队反映,后县交警队又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20时50分,被告冷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路和平摩托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项某某驾驶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冷某某驾驶豫x号车离开现场。由此原告项某某支付举报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868.20元。2009年3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3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项某某无责任。后因双方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举报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7000余元。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冷某某认为原告项某某的车辆维修不实,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定损,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因车辆完全修复,无法鉴定。
另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张XX,实际车主为项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项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冷某某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驾车逃离,对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某某未经交警部门勘察记录及委托有关部门定损,造成车辆无法定损,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5868.20元,并提供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部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举报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某某赔偿原告项某某举报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868.20元,以上共计7368.20元的80%计款5894.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