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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曲某乙、李某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殷某某、冯某某,河南奥博(略)。

被告人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男,1945年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曲某乙、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冯某某、被告人曲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女儿王某被老板李某庚(已判决)强奸为由,纠集曲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将李某庚强行从安阳县柏庄市场的门市内带至安阳县X乡X村看守,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被安阳县公安局解救。期间对李某庚进行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李某庚左眼损伤,属重伤。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乙、李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害人重伤鉴定有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该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应以第一次鉴定的轻伤为准;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曲某乙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害人重伤鉴定有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追究被告人曲某乙刑事责任,而不应以第二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晚上,被害人李某庚在其柏庄市场门市内将被告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戊强奸,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便于2008年12月28日夜纠集被告人曲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将李某庚强行从安阳县柏庄市场的门市内带至安阳县X乡X村看守,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被安阳县公安局解救。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庚左眼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李某庚左眼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曲某乙、李某丙赔偿被害人李某庚经济损失x元,李某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曲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戊、胡某某、曲某己证言,户籍证明、李某庚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调解书、(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曲某乙、李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曲某乙、李某丙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某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曲某乙及王某甲辩护人关某被害人重伤鉴定有异议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采纳被告人曲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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