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欧其(奇)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汝城县X乡X村孙家组。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被告欧其才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其才、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及2009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我预付货款x元给被告,因无木材向我交付,我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7年6月11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答应“边拉货边还”,但此后两被告恶意躲避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预付货款x元及其22个月的利息损失275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街支行存款凭条1份、业务收费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欠款的法律事实。
3、郭长军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属货到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欧其才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从未收过原告的预付款。还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其一,我在协议中只是见证人;其二,协议中有添加的痕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三,协议中货款来源不明;其四,属附条件的协议,应当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其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我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某款,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实际是指行政罚款,双方协议抵作运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汝城县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缴款书1份、送达回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的木材被罚款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欧其才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存在添加、涂改痕迹,其只是证明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汇款给朱某某,不能证明该款与其发生了任何某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欧其才只是证明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系还款协议中的x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
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但可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是供货方;可印证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欧其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底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交付木材,货到付款。之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朱某某预付货款x元。在木材的销售过程中,实际由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欧其才共同参与。2007年5月1日,两被告待销往广东原告处的木材因未办理木材出省运输许可证而被汝城县林业局扣押,致使两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木材。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就x元欠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朱某(志)明和欧奇(其)才欠李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x.00元),现协议边做边拉货边还。原、被告均在协议人一栏内签名。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木材,也未返还预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共同向原告交付木材,盈余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就木材买卖的继续履行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欧其才关于该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应当无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认为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两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中的签名证实了欠款事实的存在,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协议中签名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欧其才关于其在协议中只是见证人及两被告关于未收过原告任何某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其才辩称该还款协议有添加的痕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共同向原告交付木材,盈余平均分配,可以认定两被告合伙的事实,两被告关于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其才、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预付款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欧其才、朱某某承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