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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爆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刘坚携带炸药包窜至符xx住宅附近,刘坚将炸药包安放在符xx家后墙并实施爆炸。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起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天,樊小松(已判刑)因其弟樊小新和本案受害人符xx有矛盾怀恨在心,找到刘坚(已判刑)让找人殴打符xx;2004年春节过后,刘坚找到被告人李志锋(已判刑),二人商量实施爆破进行恐吓。同年2月9日夜,在李志锋家里由李志锋利用刘坚购买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制作炸药包;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坚骑李志锋的自行车携带炸药包窜至符xx住宅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等在路X路口看车,刘坚带炸药包到符xx家后墙实施爆炸。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0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上网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4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上午,我到内乡县城购物碰见李志锋,约我到他家喝茶。中午饭后,刘坚拎一个袋子到李志锋家;晚上,我们三个人在一块喝酒,刘坚在酒桌上说:樊小松与李家营有个人发生矛盾,让人打了,叫找人打那个人;那个人个子大,兄弟多打不过。后来刘坚提出用炸药把他炸一下,在李志锋家找个油漆桶,从袋子里拿出炸药和导火索,装进油漆桶里制成炸药包。刚开始我不敢去,后来经不起刘坚说,我就答应和他一起去。夜里十一二点,刘坚骑着自行车带着我,李志锋步行,我们三个人到内乡县X镇北三里桥北一段路,刘坚让我在那等着他们,刘坚和李志锋一块过去,等了半个小时,我听到爆炸声,这时李志锋和刘坚返回来,他们俩步行离开现场,我骑着自行车,自行车后轮被压坏骑不成,后来扛着到李志锋家。

2、同案犯樊小松供述,证明2002年正月份,其弟樊小新和符xx发生矛盾,被符xx打成轻伤。在2003年冬天,其让刘坚找人把符xx打打出出气,并给刘坚指指路。后来听说刘坚把符xx的房子崩了的事实。

3、同案犯李志锋供述,证明刘坚让其找炸药,自己没找来,由刘坚找来炸药,在其家中由自己制成炸药包。到夜里11点多,刘坚与“瞎子”(张某某)一块骑着自行车去实施爆炸的事实。

4、同案犯刘坚供述,证明樊小松让其找人打人,后碰到李志锋,说明樊小松弟弟被打准备找人打他的事情,二人商量找点炸药把那家炸一下,吓唬吓唬他。其后,李志锋找一个叫“瞎子”的人来,自己去找炸药。以及在李志锋家里时,李志锋和“瞎子”一块将其买的炸药和雷管制作成一个炸药包。晚上12点多,其和“瞎子”一块骑着自行车去实施爆破,“瞎子”在路X路口等着,自己一人去实施爆炸的事实经过。

5、受害人符xx、崔xx陈述,今天凌晨1时40分左右,我们在家睡觉,忽然“咚”的一声响,当时想着是谁用炸药崩我们,就给我们哥打电话,他出去看看我们住的西墙跟被炸药崩个坑。我们就赶紧打“110”报警。我们和樊二新有矛盾,2002年刚过罢年,双方为了争生意打了几架,把樊二新砍伤,经派出所调解,赔了8000块钱,后来又陆陆续续地打了几次的事实。

6、证人张xx证言,昨天晚上两三点的时候,我听见“咚”的一声响,我还以为是三里桥响,就没有出来,今天早上起床后,才知道是邻居符xx家被炸了。

7、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志锋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樊小松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坚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内乡县公安局技侦人员于2004年2月10日7时30分,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爆炸点位于符少臣住房西间房后墙下。

8、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3时37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上网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自己起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又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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