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多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近几年来吵架次数不断增加,被告甚至到我的单位、妇联、纪检等处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归我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赔偿我20万元,财产归小孩所有。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9月3日在大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协议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钱江女式摩托车1辆、25英寸王牌彩电1部、电磁炉1台、座落于汝城县中医院背面的砖混结构房屋X栋共X层。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小孩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小孩李某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小孩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有法定过错方应予损害赔偿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X栋归婚生小孩李某所有,予以照准。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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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