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成年。
被告朱某乙,男,成年。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向原告赵某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0.029元,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仅偿还原告3万元,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不偿还的情况下,亦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