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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贾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温县X村机砖厂系被告南贾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因业务需要欠吉占军货款6791.6元,后该企业停业后,吉占军持条据向南贾村委会要款时,原南家村支书张平定和村委主任王某才分别于2004年5月1日和5月3日在条据上签名,同意支付此款,但村里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2008年6月,因吉占军欠原告款,故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南贾村委会也同意,并于同年10月10日由王某某在该条据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南贾村委会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被告南贾村委会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凭单一张,证明温县X村机砖厂欠吉占军款6791.6元。2、2004年3月10日吉占军书写的领款条一张,证明领到南贾砖厂欠购货款6791.6元,张平定、王某才、王某某均在该条据上签名。3、吉占军证明一份,证明南贾村委会的欠款转让给了原告孙某某。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温县X村机砖厂系被告南贾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因业务需要于1998年12月30日欠吉占军货款6791.6元。2004年3月10日,吉占军书写了领到南贾砖厂欠购货款6791.6元的条据一张,同年4月1日,南贾村支书张平定在该领款条上签名,“经村两委共同研究,决定同意支付此款”,同年5月3日,村委主任王某才在该条据上签名。2008年6月,因吉占军欠原告款,故吉占军将南贾村委会的欠款转让给了原告孙某某,同年10月10日,南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该条据上签名。之后,原告持条据向南贾村委会催要该款,南贾村委会一直推托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案中,南贾机砖厂欠吉占军的货款6791.6元,已由被告南贾村委会予以接收,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南贾村委会予以偿还。又因吉占军欠原告孙某某款,故吉占军将该欠款转让给了原告孙某某,欠款转让之后,南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条据上签名,视为债务人对转让合同的认可,故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欠债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款6791.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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