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行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民间高息计算利息,年底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3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同年4月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近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竟故意躲避。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工商银行临湘支行渔潭分理处干部,被告原从事个体铅锌矿贩运。1999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帮其贷款,因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将个人存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应视为不计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向其借款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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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汤平安
二OO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军
附法律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