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故借我现金x元,并打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借款时没约定利息,故不应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借款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剑龙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艾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