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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何历康(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X路明星学校对面受害人邵李敏的数码贴纸相店,由何历康望风,被告人罗某则使劲推开后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台佳能a520型数码相机、一台x-01型打印机及一台KM-320型封塑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3360元。

200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郴州市开发区X路天龙站旁边的道县饭店内住宿,趁夜深人静将店主放在店内木柜里的手提包打开,将店主谭立宏的一张二代身份证和三本存折盗走,但未到银行取款。

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利用在战友汤孝亚家住宿之机,盗取汤孝亚的家门钥匙,趁汤孝亚家无人时用盗来的钥匙打开汤孝亚在郴州市南岭山庄X栋X单元C座的家门,将汤孝亚放在卧室的一台清华同方电脑包括主机、液晶显示屏、摄像头、鼠标、键盘等物品盗走。之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到桂东县城。该套电脑系受害人汤孝亚于2008年4月花2500元自网上购得,因其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进行价值认定。案发后,追缴被盗赃物,均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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