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系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故借我现金x元,并打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和原告之间还有别的债务纠纷,等其它的债权债务结清后再说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辩的其他债务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视为不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剑龙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