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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博爱县X镇卫生院东的一饭店和被害人尹xx等人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将尹xx腹部捅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xx肝部脏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尹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支付被害人的5900元医疗费外,被告人李某某又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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