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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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惠俊先,任局长。

委托代理陈星亮,方城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城县公安局干警。

一审第三人张克存。

上诉人张某某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星亮、刘某某,一审第三人张克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克存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1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在袁店乡X村大高庄以张克存举报自己问题为由,对第三人张克存进行噘骂。2008年6月18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以原告张某某在村中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对张克存进行噘骂为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作出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某某分别行政拘留四日、五日。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128.87元。

另查明,被告方公袁行传字(2008)第X号方城县公安局传唤证上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17时00分;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19时26分;方公(袁)送字(2008)第X号送达回执送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19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治安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噘骂违法事实存在,理应受到被告治安管理的处罚。但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先送达处罚决定书尔后询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限令被告于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方城县公安局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噘骂行为,结果被上诉人将矛盾扩大化,竟然按寻衅滋事行为对上诉人进行严厉处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发还重审后,一审法院却又让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民事纠纷无限上纲。造成累诉累访,增加了社会和谐不稳定因素。2、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张某某违法事实清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不妥。

一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在村里骂张克存属实,应该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请求维持公安机关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一、2008年3月20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2006年7月14日在村里多次侮骂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方城县公安局又作出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2004年11月9日在村里公然侮骂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对上述两次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某撤回了起诉。二、2008年6月12日,方城县公安局决定对上诉人实行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5日,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宛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张某某劳动教养。6月27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决定,撤销行政拘留转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写明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劳动教养时间。三、2008年6月18日,方城县公安局传唤张某某到拘留所后,履行告知事项,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张某某,有告知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庭审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

方公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后因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对上诉人张某某实行劳动教养决定,需要对上诉人执行劳动教养,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自行撤销了方公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内容,已执行的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所吸收、折抵,即方公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执行力,但由于该处罚决定的公定力、确定力与拘束力依然存在,对上诉人张某某的权益存在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张某某享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事发当天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村规民约,无故在所在村内胡噘乱骂,超出了一般的邻里纠纷,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是对新农村公序良俗的挑衅,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大量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证据充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当庭亦承认违法事实。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卷中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1日,在2008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违法事实已调查清楚,拟作出行政处罚。6月18日下午传唤上诉人到公安局,只是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告知被处罚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尔后直接送达了方公(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裁决书前的询问、查证笔录并不涉及案件事实,上诉人所说的先作处罚决定后询问,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这一理由判决撤销方公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重新处理,显然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决定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被劳动教养所吸收,并被方城县公安局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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