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安市洪梅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住所地南安市X镇。
代表人黄某甲,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南安市洪梅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与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建房款40,000元及房屋办证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0,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南安市洪梅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建房工程款40,000元,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40,500元。此款,于2003年6月5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10,500元,于2003年8月29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630元、其它诉讼费652元,合计人民币2,2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交1,342元,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并给付)。
本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金水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连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