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顾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扬州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市供电局。住所地:江都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男,该局用电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江都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顾某某、朱某甲为与被告江都市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山,被告江都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朱某甲诉称,我们14岁的独生妇女顾某芬,1998年8月9日上午在自家二楼平台上扫树叶时,被被告从我平台上通过的10千伏高压电线电击后从5米多高的楼上落地受伤,送至江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8元,同时要求精神赔偿。
被告江都市供电局辩称,两原告之女的某亡纯属其不慎坠楼摔死,与电力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3月间,原告户违章建二层楼房,并擅自将楼房位置西移,从而导致被告先前所架设的三相10千伏高压输电线三根电线中的东侧一根直接置于二楼西侧平台北侧的上方该线距平台面垂直距离1.4米(冬季测量)。1998年8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独生女顾某芬(又名顾某:X年X月X日生,小学毕业待升初中,身高1.55米左右)在高压线下方的平台上扫树叶时坠楼(平台距地面5.5米)受伤,后被送往江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20分死亡。当时病历记载者“双足皮肤挫裂出血。”后应原告顾某某之弟顾某章要求,原告所在镇村从同情角度并考虑原告户砌房后经济困难,分别采用救济和集资方式共筹2千元作为丧葬费。其间由丁沟镇副镇长主持、丁沟镇X村干部参加的协调纪要中写明“小孩纯属玩耍不慎从楼上摔落致死,与电力无关”。此间,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纠纷。
1998年11月19日,两原告以女儿之死系电击后坠楼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庭审中原告方两名证人到某作证。其中证人朱某乙(女,13岁,初一学生,系原告朱某甲的侄女)陈述:顾某芬当天在平台上由南向北扫树叶,被电一吸掉下楼去;证人贾某林陈述:我当时站在岳父家后门口紧靠水泥坡的地面上,看到平台上小孩由西边向南边推进扫树叶,头上方有根电线,她腰直起来,瞬间就掉下来了,情况很特别。原告据此认为小孩被电击后坠楼。被告供电局则辩解与电力无关,认为小孩被10千伏电击必须有烧灼痕迹,并就此向法庭提供了原告邻居王恒兰、王宏妹及参加抢救的医生的证人证某,均没有见到有电烧灼痕迹;同时提供了当日其电脑实时记录及值班日志,监控未有“单相接地”信号记载。休庭期间,法院调查了泰州市供电局和江苏省电力局的专业人员,以及上海被告电脑监控系统的生产、按装厂家的副总经理、工程师。电力专业人员认为:人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会有明显的烧灼痕迹;电不会把人吸上去,10千伏高压电只有在小于12.5厘米距离内可能击穿空气产生电弧,电弧伤人也会有烧灼痕迹。上海方工程师解释,被告方使用的电脑监控系统灵敏度为百分之一秒,有人触电电脑会有“单相接地”信号记录。对证人贾某林当庭陈述的情况,经现场勘验、演示,贾某述位置距平台下沿墙角距离为15.1米(贾某述为3、4米),视线中间有榆树(高大)、桑树、泡桐树各一棵,而且只有平台北侧的一角,在视线范围内不能看到“小孩由西边向进边推进”扫树叶的情况。此外法院还调查当日参加抢救顾某芬的另一名医生,其讲:“如果讲是电击,我们要查看有无电击点(入口、出口)。我没有查看到有电击点,她主要表现为颅脑伤,所看到的情况都记录在当时的病历上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精神,如果顾某芬确系电击坠楼死亡,则被告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咨询有关专业人员,均认为被10千伏高压电电击会有烧灼痕迹,且电脑监控系统会有“单相接地”的记录。而原告所举证据中未能证明死者有电击烧灼痕迹。至于证人朱某乙、贾某某的证言,前者“被电一吸掉下去”无科学根据,后者在相距15.1米外,视线被夏季枝叶茂盛的三棵树遮挡,且对顾某芬扫树叶行进方向的陈述与朱某龙相反,相互矛盾,故两证人的某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相反,被告所举的无“单相接地”电脑记录、无电击烧灼痕迹的证人证某,以及基层组织在事发后的协调纪要等证据,印证了其小孩之死“与电力无关”的辩解。因此,原告诉称小孩系电击而坠楼死亡缺乏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朱某甲要求被告江都市供电局赔偿因其女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顾某某、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跃
审判员朱某明
代理审判员聂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