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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尤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中银四楼)。

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广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尤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尤某某及尤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4时2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冀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64公里加420米处,与胡小新(被告李某丁雇用的司机)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冀x号货车的李某坤和尤某当场死亡、张二亮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号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焦作路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路鑫公司经营。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9曰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豫x号半挂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号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x,均不计免赔率。

另查,受害人尤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尢新成、王某某系尤某的父母亲。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11月12日与尤某登记结婚,系尤某的妻子。2010年6月30日,经魏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张某甲“宫内早孕”;2010年7月20日,经成安县中医院B型超声检查,张某甲“孕3+个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丁于2010年5月17日给付原告尤某某、王某某赔偿垫付款x元,双方约定该款项折顶将来判决赔偿数额,原告尤某某、王某某得到全部赔偿款后,予以退还。在办理尤某的丧葬事宜时,原告尤某某、王某某支付了丧葬费用,原告张某甲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尤某某、王某某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用了交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用了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300张合款3000元、汽油销售发票1张合款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放弃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的请求,待病愈后另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和冀x号货车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冀x号货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焦作路鑫公司名下,李某丁以被告焦作路鑫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焦作路鑫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冀x号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既是该车的驾驶人,又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49.3元(其中李某兴x元/年÷365天×7天=524.65元;周晓亮x元/年÷365天×7天=524.65元),合计x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其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x元,除李某兴和周晓亮外,其他人员不是受害人尤某的亲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胎儿的抚养费x元,但胎儿尚未出生,可待出生后另诉。

原告因其亲属尤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上所述,(1)原告所受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49.3元。共x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某坤死亡、张二亮受伤,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根据原告的此损失数额在三个受害人物质性损失(不包括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以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7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x.29元,应由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赔偿原告40%即x.52元,冀x号货车一方即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60%即x。77元,但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应赔偿原告的x.52元,鉴于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焦作路鑫公司、李某丁承担此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再支持。(2)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尤某和李某坤死亡、张二亮受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时,又不属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赔偿原告x元,由冀x号货车一方即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x元。

三原告以上应得赔偿款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49.3元合计x.8元,因原告张某甲没有支付丧葬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尤某某、王某某: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因三原告均是赔偿权利人,均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和原告张某甲的请求,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其余x.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尤某某、王某某。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某某、王某某物质性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损失x.23元,赔偿原告张某甲物质性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23元;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尤某某、王某某物质性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损失x.77元,赔偿原告张某甲物质性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77元;三、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尤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四、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尤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650元,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350元,共计x元;五、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李某丁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第一至三项、第四项中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四项中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尤某某、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650元从被告李某丁给付原告尤某某、王某某的赔偿垫付款x元中折低,其余x元由原告尤某某、王某某在上述第一至四项执行完毕之日退还被告李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原告尤某某、王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l034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528元,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李某丁负担2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17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阴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

被上诉人尤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丁称,保险公司应按30%比例赔偿。

原审被告李某丙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8日4时20分,李某丙驾驶冀x号货车与胡小新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坤和尤某死亡、张二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据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各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中写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和造成的严重后果,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60%和40%,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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