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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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曹xx的电动车时被人发现,并告知被害人曹xx。被害人曹xx等在追赶、抓获时,被告人孟某某挥拳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盗车辆被找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自己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自己在看守所的供述亦无异议,但辩称是自己一人实施盗窃,自己将被盗车辆放到另外一幢楼下后逃离小区;自己在被人追赶时,甩打在她的手腕和胳膊处;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院(兴粮小区)X号楼下,撬开被害人曹xx的一辆上海轻捷牌电动车,并推离停放地点,此时被路经此处的该院住户赵某看到,赵某即到被害人曹xx住处告知被害人曹xx。被告人孟某某觉察后,将车放置于兴粮小区X号楼下逃跑。被害人曹xx和其子赵x闻讯后,随即下楼寻找,经赵某指认,被害人曹xx及其子赵某在小区西门外发现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并追赶,被告人孟某某沿虢国路向东逃跑。期间,被害人曹xx在李家窑村附近抓住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挥打曹xx,致曹xx左手拇指等处受伤,后被告人孟某某继续逃跑。被害人曹xx在茅津南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孟某某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曹xx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曹xx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后,在兴粮小区院内X号楼下找到被盗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0日下午,自己在三门峡市将帅宾馆斜对面的小区,看见一辆电动车在楼下充电,就用螺丝刀捅开车锁,往将帅宾馆方向推了一、二十米远,后看见身后有个女的跟着我,我害怕就把车放下了跑了。到将帅宾馆门口附近,有个中年妇女追我,我害怕被抓住就跑。那个妇女追上我后,抓住我的衣领,我就挥手朝后打,打到了她的手和胳膊上,继续逃跑,后来我就被她们抓获的事实。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邻居赵某向自己说我的电动车被两个男子偷了,后自己和儿子以及赵某就赶到小区大门,当时没有看见他们骑电动车,赵某指了那两个男子后,我和儿子就追他们。后来自己在李家窑村抓住高个子的男子,但他反抗挣脱,打我胸口,并把我左手大拇指背面抓烂等事实;还证实了小偷被抓住以后,自己在小区X号楼下找到被盗车辆,车锁被撬坏了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回访时,自己还陈述了当时胳膊、面部被打伤的事实。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了自己的母亲曹xx在李家窑村抓住偷车男子时,我看见那个男子一直挣扎,用胳膊顶我妈几下,然后挣脱继续跑,我妈继续追,对后来的事情自己因跑的慢就没有看见,最终我妈将他抓获等事实;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自己的妻子曹xx抓获偷车男子时手指等处受伤的情况。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案发当天,路过兴粮小区X号楼时,发现有两个男子在盗窃X号楼X单元X楼右侧住户的电动车,就到车主家里告诉车主人。再次见到小偷时,车辆不再他们手里,他们站在西门南侧的广告牌子下,经自己指认后,车主就开始追赶,自己协助报警等情况。本案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结论书、案发时被害人曹xx的伤情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三门峡市通宇车行售后服务卡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所提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和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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