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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甲、刘某某、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中银四楼)。

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原审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原审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4时2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冀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64公里加420米处,与胡小新(被告李某乙雇用的司机)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冀x号货车的李某坤和尤敬当场死亡、张二亮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8日,因运送受害人李某坤、尤敬二人的尸体,原告支付运尸费4000元。经评估,原告的冀x号货车损失数额为x元。原告在评估时支付评估费1300元。

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焦作路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路鑫公司经营。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9曰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豫x号半挂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号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x,均不计免赔率。

另查,受害人李某坤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甲和刘某某系受害人李某坤的父母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和冀x号货车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焦作路鑫公司名下,李某乙以被告焦作路鑫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焦作路鑫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运尸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x.7元。

原告因其子李某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拇慰金x元。

如上所述,(1)原告所受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运尸交通费4000元共x。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尤敬死亡和张二亮受伤,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根据原告的此损失数额在三个受害人物质性损失(不包括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6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x.08元,应由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赔偿原告40%即x.03元,但是鉴于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焦作路鑫公司、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支持。(2)原告所受车辆损失x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首先在本案交强险财严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x元,应由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赔偿原告40%即6716元,但是鉴于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焦作路鑫公司、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支持。(3)原告所受损失评估费l300元,不属于本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赔偿原告40%即520元。(4)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困受害人李某坤和尤敬死亡、张二亮受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时,又不属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号半挂车一方赔偿原告。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物质性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运尸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x.65元;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评估费520元;三、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曰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负担2949元,被告李某乙、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l74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乙称,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承担40%责任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8日4时20分,李某甲驾驶冀x号货车与胡小新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坤和尤敬死亡、张二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据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各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中写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和造成的严重后果,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60%和40%,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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