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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小孩江某净,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日益淡漠,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自愿抚养小孩。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7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6月10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江某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桂阳县X乡供销社院内90m2住房一套,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自愿抚养婚生小孩江某净,原告江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含教育费、医疗费)至小孩18周岁止,小孩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江某可随时探视小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乡供销社院内的90m2住房一套及屋内所有家俱,电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江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艳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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