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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汝城县文塔附近一快餐店喝了酒之后,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经过汝城县X路口,被执勤交警拦住查询,因其满身酒气且属无证驾驶,被交警带回交警大队调查,经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2011年11月29日,汝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给予朱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朱某危险驾驶案办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书中心《机动车驾驶人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街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邓慧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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