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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10月份起,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从山西省购买“白面”,并向郭××等多人出售。从其家缴获的“白面”经鉴定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供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0月份起,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从山西省陵川县任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白面”,分别出售给郭××、范××、李××等人260克。案发后,从其家缴获519.5克,经鉴定,“白面”中均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某证言,2010年9月16日,其携带30包(12千克)咖啡因欲向河南一手机号为x的男子(被告人韩某某之子)转手倒卖时被陵川县公安局抓获。其另认识一手机号为x约50岁左右的男子(被告人韩某某),该男子在河南省修武县经营一私人宾馆。

2.证人范××证言,2008年10月,其与周××在韩某某家以30元的价值购买一袋重约40的克咖啡因。

3.证人郭××证言,2009年7月,其与范××在韩某某家购买一袋咖啡因,8月份其自己又购买一袋,每袋重约40克,价格均为30元。

4.证人李××证言,其分别于2009年8月、9月以每袋30元的价格在韩某某家购买过两袋咖啡因,每袋重约35克左右。

5.证人张××证言,2008年10月,其以50元的价格在韩某某家购买两袋咖啡因,每袋重约35克或40克左右。

6.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经被告人韩某某辨认无异议。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10月21日,修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韩某某家搜查出咖啡因9包及杆称与吸食工具等物,均被扣押。

8.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毒化)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某家搜查出的9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9.上缴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某家搜出的毒品共计519.5克,均上缴到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在修武县X乡X村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并向多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建议均偏轻,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期限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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